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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刘良彬案看江苏企业家许荣华十二年维权成功:在看守所被迫转让的股权物归原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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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23-8-13 19:28 来自零距离APP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 来自四川
 
金良小编按:2020年6月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官方账号发表文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许荣华与陈家荣、范天铭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依法判决》,我司在此将这篇文章转载如下,并另外转发了相关法律专家对此案判决书的要点解读。此文在此鸣谢帮助我司的外地律师朋友向我们提供的案例和判决书要点解读。

2020年6月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广受社会各界关注的许荣华与陈家荣、范天铭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依法审结。二审判决:驳回陈家荣、范天铭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该案与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2月公布的三大涉产权案之一的李美兰与许荣华、陈家荣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纠纷案密切关联。许荣华与李美兰系夫妻关系,针对许荣华在看守所与陈家荣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李美兰起诉请求确认协议无效。由于两案的诉讼请求相同,该案判决后,李美兰的诉讼请求也即实现。



   许荣华于2008年9月因牧羊集团举报其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而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许荣华于10月16日与牧羊集团时任工会主席陈家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牧羊集团的15.51%股权及收益转让给陈家荣。公安机关后以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撤销了许荣华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案。许荣华恢复人身自由后,于2009年9月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以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受胁迫签订为由请求撤销;与此同时,许荣华的妻子李美兰也向法院起诉,要求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在仲裁委仲裁期间,陈家荣于2016年6月将案涉股权转让给牧羊集团的股东范天铭。2016年7月,当地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许荣华的仲裁请求。许荣华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并得到支持,仲裁裁决于2016年12月被撤销。许荣华遂再次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陈家荣与范天铭返还股权。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许荣华与陈家荣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受胁迫所签订,非许荣华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要件,遂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支持许荣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家荣与范天铭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一、许荣华主张2008年10月16日签订于看守所的协议,是在受到来自范天铭等不当利用公权力所实施的胁迫情形下签订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协议非许荣华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并无不当。许荣华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许荣华与陈家荣签订的案涉协议于法有据。

二、范天铭在2016年6月16日与陈家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股权,因此范天铭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许荣华主张范天铭应当配合陈家荣返还股权。原审法院将范天铭作为第三人加入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三、范天铭是胁迫的参与者和案涉股权争议过程的知情者,范天铭与陈家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股权回转设置法律障碍,故该协议系双方恶意串通,意图损害许荣华的利益,应属无效。因此,范天铭与陈家荣有义务共同返还许荣华案涉股权。



   四、陈家荣与范天铭要求追加牧羊集团工会为当事人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陈家荣、范天铭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尚未完全结束,本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委托双方当事人所在地的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了判决书。

另悉,本案判决送达后,许荣华之妻李美兰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其与许荣华、陈家荣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纠纷案的起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依法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至此,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三大涉产权案之一的李美兰与许荣华、陈家荣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纠纷案也顺利结束。


下面为相关法律专家对此案终审判决书的要点解读:

裁判要旨

正常情况下,若非受到一定压力、获得人身自由需要某种条件,一个理性人如果第二天就能恢复自由,不可能选择在羁押场所对自己的重大资产作出处分。因此,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特定时间与在羁押场所的特定地点,足以对转让人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产生高度怀疑,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因被胁迫签订而可撤销。

案件来源

陈家荣、范天铭与许荣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388号】

案情简介

一、牧羊集团设立于1996年1月,主要股东为李敏悦、范天铭、徐有辉、徐斌、许荣华,当时陈家荣是小股东,持股1.51%。



二、2008年9月11日,邗江公安局以许荣华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将其刑事拘留,羁押在扬州市看守所。2008年10月15日,邗江检察院检察长王亚民进入看守所,劝说许荣华转让股权事宜。次日,王亚民及牧羊集团法律顾问陈志明进入看守所,让许荣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系列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许荣华以1660万元的价格向陈家荣转让牧羊集团15.51%的股权。



三、2009年6月16日,邗江公安局撤销许荣华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



四、2009年2月17日,上述股权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陈家荣将其所持牧羊集团17.02%股权转让给范天铭,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实务总结

五、2009年9月18日,许荣华配偶李美兰向扬州中院起诉,请求确认上述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均遭到驳回。李美兰向江苏高院申诉,江苏高院经审查后裁定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指定由南京中院重审本案。



六、许荣华向南京中院起诉请求:1. 撤销许荣华、陈家荣于2008年10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 陈家荣、范天铭共同将牧羊集团15.51%的股权返还给许荣华。



七、南京中院一审判决支持了许荣华的诉讼请求。陈家荣和范天铭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许荣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江苏高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荣华是否受胁迫而与陈家荣于2008年10月16日在扬州市看守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协议应否撤销。

由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许荣华因刑事拘留被羁押的最长期限即将届满,面临是否转为逮捕的特殊时间,地点是在许荣华失去人身自由的看守所内,该协议是否受胁迫所签订、许荣华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南京中院和江苏高院都从股权转让的背景、过程、内容等具体情况进行了综合分析判断。

南京中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系许荣华受胁迫所签订,原因是:1. 李敏悦、范天铭对许荣华的刑事举报目的不正当;2.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背景和过程特殊;3.签订的场所和时间特殊;4. 股权转让的价格偏低。


江苏高院认为:第一,从背景来看,李敏悦、范天铭一系列行为的目的意在争夺公司控制权,陈家荣尚无证据证明许荣华存在违反股东会决议必须转让股权的情形。第二,从协议签订的经过来看,体现不出许荣华转让股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正常情况下,若非受到一定压力、获得人身自由需要某种条件,一个理性人如果第二天就能恢复自由,不可能选择在看守所内对自己的重大资产作出处分。因此,协议签订的特定时间与在看守所的特定场所足以对转让人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产生高度怀疑。结合协议签订后的非正常履行、签约双方的地位强弱对比、以及许荣华出看守所后即分别选择仲裁与诉讼维权,意欲推翻协议要回股权的事实,均难以得出许荣华自愿转让、真心接受的意思。第三,从转让价格来看,转让价格明显偏低,完全体现不出15.51%牧羊集团股权的应有价值。第四,依照《民法总则》的规定,第三人胁迫情形下,即便被胁迫一方的相对方对胁迫情形一无所知,该民事法律行为亦可被撤销。而本案协议相对方陈家荣明知李敏悦、范天铭的胁迫行为并参与整个计划之中。法条的变化(《民法总则》引入了第三人胁迫制度)更印证了胁迫的成立。

实物总结

认定构成胁迫的实体法律要件有四:1. 应当有胁迫的事实;2. 胁迫具有非法性;3. 胁迫与法律行为的成立之间有因果关系;4. 胁迫必须达到足以影响当事人意思自由的程度。因受胁迫涉及合同一方内心恐惧心理,外人较难窥知,故对其实体上的认定往往须结合合同订立情境、过程乃至履行情况等综合考量。



对于当事人而言,其在受胁迫签订合同后,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因为认定受胁迫的取证非常难,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一方面能更好的收集证据,另一方面能迅速制止胁迫行为。当事人在受胁迫签订合同后,应当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很难举证证明胁迫事实,故当事人在起诉时,可以同时考虑以乘人之危、显失公平、欺诈等理由请求法院撤销合同。



对于公司的股东及高管而言,应充分重视律师的作用和价值,积极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指导和帮助。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应该聘请法律顾问,避免在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在精神压力、恐惧、暂时失去理性的情况下处分自己的权利,签订放弃自己经济利益的合同。律师及早介入,不仅可以为股东和高管降低刑事风险甚至争取到撤销案件、免于起诉、不予刑事处罚等良好结果,也可以为其避免经济利益受损。



共同创业的股东因经营理念不同产生矛盾纠纷在所难免,但企业家在提高经营能力和管理水平、做强做优企业的同时,也应注重企业家的形象,讲正气、走正道,使矛盾与纠纷在法治的轨道上解决。不当利用公权力在对方失去人身自由后迫使对方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这种做法不仅突破法律底线,也能引起讼累,浪费社会资源,也影响企业长远健康发展。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42.【撤销权的行使】撤销权应当由当事人行使。当事人未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依职权撤销合同。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以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等事实的基础上,对合同是否可撤销作出判断,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为由不予审查或者不予支持。一方主张合同无效,依据的却是可撤销事由,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事由以及当事人主张的可撤销事由。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销的事由成立的,因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后果相同,人民法院也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合同。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受胁迫签订的合同应予撤销的法定要件,一是合同一方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对对方采取胁迫的手段,二是对方是在因受胁迫而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由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许荣华因刑事拘留被羁押的最长期限即将届满,面临是否转为逮捕的特殊时间,地点是在许荣华失去人身自由的看守所内,该协议是否受胁迫所签订、许荣华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本院结合股权转让的背景、过程、内容等具体情况进一步综合分析判断。



第一,从协议签订的背景来看,2008年牧羊集团大股东之间为争夺公司控制权而起争议是不争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敏悦、范天铭一系列行为的目的意在争夺公司控制权证据充分。



陈家荣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背景是许荣华侵犯公司利益……综合牧羊集团多年来针对福尔喜机械公司的举报、公证与起诉来看,其主要认为许荣华设立的福尔喜机械公司生产与牧羊集团同类产品、在产品和公司网站及宣传资料上侵犯牧羊集团商标专用权。对此,本院认为,陈家荣尚无证据证明许荣华存在违反股东会决议必须转让股权的情形……因此,陈家荣认为许荣华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陈家荣以许荣华有侵害公司利益行为为由要求许荣华必须转让股权系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


第二,从协议签订的经过来看,体现不出许荣华转让股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008年10月16日是许荣华被羁押于看守所的第36天……正常情况下,若非受到一定压力、获得人身自由需要某种条件,一个理性人如果第二天就能恢复自由,不可能选择在看守所内对自己的重大资产作出处分。因此,协议签订的特定时间与在看守所的特定场所足以对转让人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产生高度怀疑。……本院认为,陈家荣提出许荣华在进看守所之前就与其在一家咖啡馆谈过转让股权的意思,但这只是陈家荣的单方陈述,许荣华不予认可。……因此,许荣华在王亚民主动做工作后“提出要有条件地分”的表态并不足以证明陈家荣关于许荣华自愿转让股权的观点,且许荣华表态当时并不知道很快将被刑事拘留进看守所。……从协议签订后的履行来看,……故并不能以许荣华在刑事案件被撤销前接收并使用1000万元的事实就认定许荣华自觉自愿接受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且,在刑事案件撤销后,许荣华、李美兰即分别选择仲裁与诉讼维权,意欲推翻协议要回股权。因此,无论是刑拘前、刑拘后、出看守所均难以得出许荣华自愿转让、真心接受的意思。另从协议签订当时的状况来看,陈家荣委托了专业律师陈志明把关,参与协调的王亚民是检察长身份,对许荣华于最长羁押期后是否批捕有决定性作用,转股的一套手续陈志明律师已准备齐全,签约双方的地位强弱明显可见,许荣华在是否签字上已无选择自由,至于内容的修改并不能得出许荣华还有能力改变大局……

第三,关于股权转让的价格问题,许荣华认为协议转让价格完全体现不出15.51%牧羊集团股权的应有价值。陈家荣认为,时值金融危机,与原始出资52万元相比溢价四五十倍,许荣华获利巨大。本院认为,价格高低并非受胁迫而撤销合同的构成要件,仅为判断是否受胁迫的事实参考因素,因此,陈家荣在庭审中申请对2008年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既无必要,也缺乏可行性。……因此,陈家荣关于许荣华获利40余倍之说因无证据难以认定。……一审法院根据牧羊集团2005年、2006年审计报告,2007年4月14日董事会纪要、公司多次讨论上市的董事会纪要、牧羊集团被评为当地纳税大户及范天铭的论文,认定转让价格明显偏低能够成立。



综上,许荣华主张2008年10月16日签订于看守所的协议,是在受到来自李敏悦、范天铭不当利用公权力实施的胁迫情形下所签订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协议非许荣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就通过胁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言,李敏悦、范天铭、陈家荣均参与其中,三人目的一致,只是分工不同而已,这种胁迫行为亦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制之内,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符合立法目的,并无不当。《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已明确将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纳入法定撤销情形,而且,依照《民法总则》的规定,第三人胁迫情形下,即便被胁迫一方的相对方对胁迫情形一无所知,该民事法律行为亦可被撤销。而本案协议相对方陈家荣明知李敏悦、范天铭的胁迫行为并参与整个计划之中。法条的变化更印证了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由于许荣华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权利行使期间,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许荣华与陈家荣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于法有据。

金良小编结语:这是国内公开报道过的第一起企业家被关在看守所里,被强迫转让股权的胜诉案件,结合我司实控人刘良彬正在二审阶段的起诉“0元购股权”协议无效案,小编咨询律师后,在此说两句:



一、许荣华股权案和刘良彬股权案有一定共同点:都是被告有迫不及待要立即夺取股权的急迫明确意图,都是并非股权转让人和股权实际持有人的真实意义表示,都是在看守所这个特定环境里签下股权转让协议的,都是在看守所羁押期内这个特定时间签下的股权转让协议,都是转让股权的对价完全不符合股权价值,都是有公权力介入民事纠纷。



二、但是,许荣华股权案和刘良彬股权案又有很多不同点,刘良彬案性质更为恶劣:



1、许荣华属于是只有本人被羁押,本人在看守所被胁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以是受胁迫可以撤销。而刘良彬是本人和股权代持人张传忠都被羁押,是股权代持人张传忠被胁迫在看守所签的0元对价转让股权协议,事发时刘良彬并不知道张传忠被胁迫把他代持的刘良彬所有的股权给签字转让出去了,所以对张传忠把他股权转让出去的协议是起诉“无效”。



2、许荣华在看守所是被迫低价转让股权,也仅仅是以一千多万对价转让了15.51%给对方,属于贱卖。而刘良彬的股权代持人张传忠是被迫以0元对价转让公司60%的股权给周敏,这性质比许荣华案恶劣多了。



3、从进入看守所的程序来看,许荣华案中,进入看守所“协调”许荣华签股权转让协议的是区检察院检察长,而且这个检察长是一直被官方指定的协调处置他们双方纠纷的责任经办人,他进看守所不需要在押人员委托书,不属于非法进入。但刘良彬案中,律师罗和辉从进入看守所就非法了,他直接是没有任何委托手续的律师,完全没有中立性,更没有刘良彬和张传忠的委托,按现行法律规定,是不能进入看守所会见刘良彬和张传忠的。但罗和辉就是在时任宜宾市公安局副局长周述华的非法签字批准下,大摇大摆进入看守所,完成0元购股权。



综上所述,刘良彬案作为国内有公开报道的第二起看守所内被强迫转让股权案,也应当有个说法了,刘良彬期待二审法院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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