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1〕Z10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5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2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郑某某在宜宾市叙州区**街*8号附**号租了一间门面开设“**按摩店”,且又在该按摩店旁的**小区**栋**单元**楼**号租了一间出租屋。自2020年2月至10月18日期间,郑某某容留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代某某等妇女在上述按摩店及出租屋内以150元/次或160元/次的价格进行卖淫,每次卖淫,卖淫女得100元,郑某某得50元或60元,被告人郑某某共计获利三万余元。
2020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按摩店及出租屋内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杨某某与肖某甲、王某某与龚某某、陈某某与肖某乙等三对卖淫嫖娼人员及卖淫女代某某,并将郑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于2021年4月1日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手机检查笔录、试听资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