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假者要求十倍赔偿!结果……? 购买“问题”茶叶, 起诉索赔,要求十倍赔偿 一审判决退还货款 不支持十倍赔偿
原告不服向市中院提出上诉 最终, 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基本案情:原告胡某于2021年4月在被告甲公司经营的超市购买了23盒茶叶,合计金额为4628元。
茶叶外包装标注生产商均为福建省安溪县乙茶厂,生产日期为2020年10月或2021年1月。被告甲公司向原告胡某出具了收银小票。
原告胡某购买上述茶叶后,经查发现茶叶包装上载明的生产商乙茶厂生产经营状态为歇业。胡某遂向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起举报,该局现场检查后以证据不足以认定乙茶厂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
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遂诉至珙县人民法院。
甲公司辩称,案涉茶叶系通过正规购货渠道采购的,并附有检验合格报告,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且未实施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胡某系职业索赔人,其恶意要求退款及赔偿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
另查明,从填报日期为2021年3月30日乙茶厂《2020年度报告》显示,2019年至2020年乙茶厂生产经营状态为歇业。
被告甲公司辩称其所出售给胡某的上述茶叶,均采购于泸州市丙公司,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胡某购买案涉茶叶后,并未进行饮用。
案件焦点 胡某是否为消费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食品药品案件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涉产品茶叶系食品,且属于生活资料的范畴,故无论胡某主观上持有何种心态,其作为案涉产品的购买者,均可以食品消费者的身份向生产者、经营者主张权利。
某公司认为胡某系职业打假人,不能作为消费者予以保护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涉产品是否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7号)第五条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
本案中,胡某购买案涉茶叶后并未开封饮用,亦未举证证实因茶叶存在质量问题对其造成损害,故胡某尚未就案涉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造成其损害完成初步的举证义务,举证责任并未转移,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应由甲公司承担。
甲公司销售的案涉产品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是否应承担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甲公司作为销售者,其销售的产品在生产厂家及生产许可证号上存在欺诈的内容。
案涉茶叶虽非乙茶厂生产,但胡某未举证证明案涉茶叶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其购买茶叶后并未饮用,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购买案涉茶叶受到损害。
胡某请求诉请甲公司承担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于法无据。
但因甲公司对消费者存在欺诈行为,法院依法支持应对胡某进行三倍赔偿,即购买案涉茶叶价款的三倍——13884元(4628元×3倍)。
法官后语: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国家对食品生产、包装、销售有严格法律规定,要求食品生产者、销售者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当消费者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权无可厚非。
但以牟利为目的“打假”,要求天价赔偿,不利于市场健康发展和营造消费者依法维权的环境,对此,商家坚守诚信、规范经营、不售假卖假才是规避法律风险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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