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案件经历了一审二审,二审法院认为:“至于总承包人是否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51 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均是为保护农民工权益而制定的有针对性司法解释,虽然司法解释未对多层转包和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权利救济作明确规定,但同时上述司法解释也未排除对多层转包和分包情形的适用。
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二审中发包人已举证证明其与总承包人已进行结算并付清全部工程款,而此时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总承包人主张权利,则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可能落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目的也可能落空。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发包人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总承包人主张权利。同时总承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亦是在其欠付转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那么本案需查清总承包人针对案涉工程是否向转包人付清工程款。
实际施工人一审时提交的《边坡支护班组结算》有总承包人工作人员A等人员签名,确认案涉工程业主结算金额为7203100.21 元+100000 元=7303100.21 元。而总承包人一审亦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转包人和前期提供劳务的B公司支付款项共计 7337113.94 元,说明总承包人已足额向其下手劳务公司付清工程款,其不应再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实际施工人要求总承包人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上,笔者在接受总承包人的委托后参加诉讼,在与委托人沟通后,得知:实际上案涉整个工程的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且并未支付完毕,仅对涉案部分的边坡支护部分工程款进行结算并足额支付。因此,笔者便以案涉工程中的单项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作为诉讼方案,积极与委托人沟通,找寻并统计相关单项工程款支付完毕的证据材料。最后笔者的该观点也被法院所采纳,判决驳回原告对委托人的诉讼请求,即总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不承担付款责任。
实践中,大多数总承包人支付款项时,对于支付款项具体支付的是哪一个单项工程或者是整个工程中的哪一部分,均没有过多的进行关注或保留证据。因此,若总承包人拟采用笔者的这一诉讼方案来避免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就需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注意证据及证据保留。
总结
综上,在总承包人面对实际施工人要求对其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时,总承包人可以借鉴笔者提供的上述两个诉讼方案:以“合同相对性原则”“单项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为由进行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