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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网络借贷该怎么认定是否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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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6 09:1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 来自四川


随着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的形式越来越呈现多样化,网络借贷也进一步走进了人民大众的生活,被广大群众所熟知。而网络借贷作为互联网金融业态的重要一环。从而衍生了形形色色的网络贷款平台和金融咨询服务公司,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网络平台进行“套路贷”“校园贷”、其他民间借贷乱象及各种网络借贷骗局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

目前,许多网贷信息中介机构背离了信息中介的定性,承诺担保征信、错配资金池等,已由信息中介异化为信用中介。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

网络借贷业务是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和出借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收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网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经营网贷业务的金融信息服务中介机构,其本质是信息中介而非信用中介,因此不得吸收公众存款、 归集资金设立资金池、不得自身为出借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等。网络借贷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不受时空限制,使资金提供方与资金需求方在平台上直接对接,进行投融资活动,拓宽了金融服务的目标群体和范围,有助于为社会大多数阶层和群体提供可得、便利的普惠金融服务,进一步实现了小额投融资活动低成本、高效率、大众化,对于“稳增长、调结构、促发展、惠民生”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经济的发展,网络平台的发展,网络借贷作为互联网金融业态的重要一环,其发展态势更是势不可当,但也逐渐呈现出“快、偏、 乱”的现象。一是规模增长势头过快:近年来网络借贷行业无论在机构数量还是业务规模方面均呈现出迅猛增长的势头;二是业务创新偏离轨道:目前大部分网络借贷机构偏离信息中介定位以及服务小微和依托互联网经营的本质,异化为信用中介,存在自融、违规放贷、设立资金池、期限拆分、大觉线下营销等行为;三是风险乱象时有发生:网贷行业中问题机构不断累积,风险事件时有发生。部分机构销售不同形式的投资产品,规避相关金融产品的认购门槛及投资者适当性要求,在逃避监管的同时,加剧风险传播,部分机构甚至通过假标、资金池和高收益等手段,进行自融、庞氏骗局,碰触非法集资底线。

针对近年来的“套路贷”“校园贷”、民间借贷乱象及各种网络借贷骗局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国家在立法层面出台了一系列措施。

如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題的规定》,对民间借贷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特别是在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上。其中,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2019年10月21日实施 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了扰乱金融秩序的非法放贷行为认定标准,任何人未经批准,不得以借贷为业,民间借贷必须是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出借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签订之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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