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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身边事] 宜宾这几个人竟然伙起卖假烟,遭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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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21 09:58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 来自四川


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秀,女,195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文盲,个体工商户,住宜宾市翠屏区。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宜宾市翠屏区。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羁押于珙县看守所。


被告人华某英,女,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某县。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鸿,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某县。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2020年7月22日取保候审。


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秀、陈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华某英、袁某鸿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被告人胡某秀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华某英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袁某鸿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左右以来,被告人陈某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在宜宾市翠屏区后门处开设烟店经营卷烟零售,主要由被告人胡某秀(陈某的母亲)负责经营管理。


2017年7月左右以来,被告人胡某秀先后与福建省南安市人郑某良、郑X良、黄某春取得联系,数次从该三人处购买“云烟(紫)、云烟(软)、红塔山(硬经典100)、玉溪(硬)”等品牌的伪劣卷烟,销售给华某英、刘某梅、杨某、刘某1、肖某芬、罗某、李某1等人以牟取非法利益。


被告人陈某参与接货、送货、存款、收款等活动,陈某(胡某秀的丈夫,另处)参与部分经营活动。


2019年8月13日至10月27日期间,被告人胡某秀多次向郑X良购买伪劣卷烟,被告人陈某通过农业银行ATM机八次向郑X良账户62×××79存入买烟款共计53.71万元。


2019年8月28日至10月10日期间,被告人胡某秀多次向黄某春购买伪劣卷烟,被告人陈某通过建设银行ATM机四次向黄某春账户62×××00存入买烟款共计35.84万元。


2019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秀再次联系上家购买伪劣卷烟并托运至宜宾,被告人胡某秀、陈某一同到宜宾市翠屏区附近接货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查获伪劣“云烟(紫)1OOO条、云烟(软)l00条、玉溪(软)200条、红双喜200条”,认定价值共计18.9万元。


当日,公安机关分别对被告人胡某秀、陈某的经营场所、仓库、住宅进行搜查,在经营场所查获伪劣“利群(新版)25.1条、牡丹(软)20条、云烟(软珍品)19.2条、玉溪(硬)14.2条、双喜(软经典)42.1条、红塔山(硬经典)30.2条”,在仓库查获伪劣“玉溪(硬)150条、云烟(软)50条、红塔山(硬经典100)250条”,在住宅查获伪劣“硬中华香烟5条”,认定价值共计9.4926万元。


2017年7月以来,被告人华某英在未依法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胡某秀、陈某处购买卷烟(含伪劣卷烟),用于在珙县自己经营的日杂品店内进行销售以牟取非法利益。


被告人袁某鸿(华某英的丈夫)提供银行卡用于支付买烟款并参与日常经营活动。

2017年7月6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被告人华某英、袁某鸿通过农商银行账户五十八次向胡某秀转账支付买烟款共计50.328万元。


2019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对华某英、袁某鸿的经营场所、住宅进行搜查,查获“玉溪(硬)、云烟(紫)、红塔山(硬经典100)、哈德门、红梅(软黄)”等卷烟若干,经检验及认定,所查获的“玉溪(硬)11条、云烟(紫)72.6条、红塔山(硬经典100)51.9条”为伪劣卷烟,价值1.498万元;其余为非法渠道购进的真品卷烟,价值8.098万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胡某秀、陈某等人作案用的苹果A1660手机1部、苹果A1669手机1部、乐视手机1部、三星翻盖手机1部、WDB00手机1部。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勘资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票据、物品,证人王某1、刘某梅、刘某1、袁某、陈某、刘某2、童某、郑某、郭某、罗某、肖某、杨某、王某2、林某、刘某3、张某1、李某1、钟某、黄某、李某2、张某2、宋某证言,辨认笔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记录,银行存款监控视频及交易记录截图,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手机通讯录截图,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检验报告、价格证明书及告知书,说明材料,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基本情况表和户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秀、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销售金额80.0574万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28.3926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华某英、袁某鸿违法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50.328万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构成非法经营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秀、华某英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袁某鸿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秀、陈某、华某英、袁某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鸿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秀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已缴六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已缴二万元);


三、被告人华某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二万元);


四、被告人袁某鸿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清)。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5部,予以没收。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来源:珙州卫士

转载声明:本文转载自「新宜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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