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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城事] 宜宾一卤肉老板在卤水中添加亚硝酸盐,致人中毒案,法院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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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6-28 18:22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 来自四川


2022年6月28日上午,珙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一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被告人涂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禁止被告人涂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 销售等有关的活动。

庭审现场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15日,被告人涂某某制作卤肉过程中,为了达到增色、保鲜效果,在卤水中添加亚硝酸盐(俗称:硝盐),并将卤制好的鸡腿、黑桃肉、猪脸、鸡爪等食品在珙县巡场镇塘坝小区其租赁的门面内进行销售。


当日下午,该小区住户陈某某在涂某某卤肉摊处购买了两个卤鸡腿和黑桃肉食用后,出现食物中毒现象。后经诊断和检测,陈某某系亚硝酸盐中毒;涂某某自制卤黑桃肉亚硝酸盐(以NaNO2计)实测值为5.3×102mg/kg,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指标(30mg/kg)。事后,被告人涂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1200元。2022年4月26日,珙县公安局依法传唤涂某某到案,并作如实供述。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涂某某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涂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涂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遂作出以上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之一 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拓展小知识


所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对人体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机体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例如,制酒时加入工业酒精,在饮料中加入国家严禁使用的非食用色素等。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1)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2)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3)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4)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转载声明:本文转载自「珙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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