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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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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15 10:16 来自零距离APP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 来自四川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研究的话题热度一直是居高不下,我们在讨论目前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不合理之处时,更应该明白目前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制度是对生活实践的总结和评价,在我们的过去和现在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发挥着巨大的作用。我们在批判这个制度的时候,更应该吸收借鉴前人的理论成果。并且当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寻求法院这条救济途径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审判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对裁判结果有重大影响。

在现实生活中,交通事故的侵权纠纷愈发增多,那么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成为了司法实践中必不可少的重要证据。在民事诉讼法中,证据的形式、种类都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却不是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中的任何一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也没有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到具体的法定证据种类中,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却没有具体归类。在实践中,交通事故书具有极强的实践意义,在交通事故案件作为证据,扮演着重要角色,具有重要地位。下面将会用一个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真实案例来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司法的影响。

2021年4月14日15时58分许,被告马克麻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流川乡驶往康乐县城方向途中,行驶至广康公路康乐县流川乡苏家村路段时与公路左侧岔路口驶出后左转的原告马春荣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春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春荣被立即送到位于康乐县人民医院,因病情特别严重县医院120救护车又立即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30天。原告的病情被诊断为:多处损伤、胸部损伤、胸壁挫伤、肋骨骨折、肺挫伤、肾挫伤、腰椎骨折。2021年4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2021年10月8日,经鉴定,甘肃中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

争议焦点归纳:一、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可以作为承担民事责任依据的问题。二、医药费、鉴定费、营养费责任划分的问题。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马克麻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超速行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马春荣无证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从叉路口驶出左转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原因,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春荣与被告马克麻为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纳。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重要法律文书,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实施行政处罚的重要书证,也是认定事故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有重要参考价值,是审理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审查的重点内容和重要参照。被告马克麻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投保,二被告应当在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对本案的观点如下。在本案中,被告马克麻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超速行驶,但是超速行驶并不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是次要原因,应当负次要责任。相反,在本案中,原告马春荣首先无证驾驶,原告已经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其次,原告马春荣在叉路口驶出左转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再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从而直接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负主要责任。

同时,笔者查看了关于无证驾驶的相关资料以及违章时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如果本案中是被告马克麻无证驾驶以及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责任划分则为无证驾驶加驾驶车辆违章方全责。而相同类型的交通事故,事故双方位置一换,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就大大不同。

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需要考虑驾驶机动车一方和非机动车一方的地位问题,非机动车一方通常被看作弱势群体,所以在责任划分时会考虑保护弱势群体一方。但是在庭审中,法官处理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按照民法典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民法典的调整范围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所以两部法律在调整范围上不同,不应该直接适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

同时在本案中,法官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书证有以下问题。第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形成时间跟书证形成的时间是完全不同的。书证的形成时间是案件的发生之后才产生的;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安全事故已经发生了,然后交通管理部门派人前去交通事故现场调查才形成的文书,跟案件本身的发生和发展没有任何关系。第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书证的性质。书证是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只会受到客观因素的影响;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案件发生后,由交通管理部门派人到现场,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现场实际情况形成的,由于是交警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更多参与了人的主观因素。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有相应的收集方法,就有相应的质证规则,也就有了相应的审判要领。如果没有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定形式,那么在诉讼的活动中,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就有相应的瑕疵,其证明效力也会因此减弱。所以,只有在法律上确定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定形式,即通过立法确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鉴定意见,解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从而增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虽然把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鉴定意见还有部分缺陷,没有完美的理论,但在现有的证据体系中,把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鉴定意见更符合目前的法治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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