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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美容纠纷相关问题,爱美的人不妨睁大眼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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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9 10:5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 来自四川

俗话说:爱美之心,人皆有之。希望自己能更瘦一点,眼睛更大一点,鼻梁更挺一点,无可厚非。随着整形整容的低龄化和国人对医美接受度的提高,医美行业高速发展。但国内的很多医疗美容机构可能存在不合法或是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导致求美人士在医美中受到损伤。医疗美容服务带给人们美丽希望的同时,也引发了越来越多的纠纷。

一、医疗美容与生活美容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首先医疗美容是特有的法律概念,1994年在原卫生部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医疗美容是是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2002年原卫生部发布的《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个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当同一法律制定主体对同一法律概念作出不尽相同的定义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现今对于医疗美容的定义,其应当采用《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

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申办医疗美容机构必须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办理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由卫生行政部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综上可知,医疗美容机构的主管部门是卫生行政部门,并非工商行政部门,从本质上来讲医疗美容是一种医疗服务。

生活美容是运用化妆品、保健品和非医疗器械等非医疗手段,对人体进行皮肤护理,按摩等带有保养或保健型的非侵入的美容护理。生活美容的的工作人员,一般都是美容师,发证机关则属于劳动部门;而从事医疗美容的工作人员,一般都是医生,必须先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发证机构是国家卫生部,和普通的医师是一样的资质。经营生活美容的服务机构只需取得《营业执照》、《公共卫生许可证》即可开展相关业务,对于从事生活美容的美容师执业要求也相对远远低于医疗美容的经营门槛,往往通过简单的培训立即上岗。生活美容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对客户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风险性更小,同时,也更加贴近大家在生活中的普通消费。两者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生活美容不属于医疗的范围。

二、医疗美容行业现状

1、医疗美容机构无资质经营或超范围、超级别经营

国家卫健委公布了2019年医疗美容违法违规10例典型案件,其中涉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案件有7例,存在着未取得许可证而擅自执业、出借许可证、逾期未校验许可证仍然从事诊疗活动以及超范围、超级别进行诊疗活动等违法行为。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医疗美容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同时必须在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开展医疗服务,不得擅自扩大诊疗范围,不得开展未向登记机关备案的医疗美容项目。

医疗机构也是分等级的,依次有诊所类、门诊部类、医院类三级。

一级项目指:双眼皮成形术、内眦成形术、隆鼻术、酒窝成形术、毛发移植术等。

二级项目指:鼻畸形矫正术、鼻翼缺损修复术、隆乳术等。

三级项目指:全颜面皮肤磨削术、不良文饰修复术、脂肪抽吸术(2000ml<吸脂量<5000ml)等。

四级项目指:颧骨降低术、下颌角肥大矫正术、上下颌骨其他成形术等。

医美机构不仅需要工商《营业执照》,还需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这两证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就可以查看。国家对不同等级的医疗美容机构所开展的医美项目做了严格的规范与限制,然后仍有15%的机构超范围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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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医疗美容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美容项目

从国家卫健委公布的2019年10起医疗美容违法违规案例中,分析可知,除了医疗美容机构不具有相应资质擅自经营、越级、超范围经营的主要问题外,医疗美容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美容的现象也大量存在。

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医疗美容机构的美容医师首先必须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同时还需满足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医师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病专业临床工作经历;同时还需满足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条件,可见对于医疗美容行业的从业要求国家制定了严格的执业标准,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安全,降低医疗风险。

3、医疗美容机构销售、使用不合格药品及医疗器械

据卫健委通报,多地曾发生因在非医疗机构注射疑似“肉毒素”类产品致病事件。“微整形”因创伤小、恢复期快、操作便捷同时还具有一定的整形美容效果而走红。其中像玻尿酸注射、A型肉毒素注射等受到大家的普遍欢迎。根据《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卫办医政发〔2009〕220号)的规定,A型肉毒素注射属于美容外科的一级项目,玻尿酸注射属于美容皮肤科项目,均属于医疗美容而非生活美容,其能够开展该类项目的机构及执业人员必须达到相关的法律规定。

三、医美纠纷适用法律

医疗美容行为属于医疗行为,但是是否属于日常消费行为,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目前国家立法层面尚没有统一规定,所以不同地区的认定标准也不尽一样,无论是司法实务还是理论界均存在争议。

观点一 医美纠纷并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其行为本质属于一种医疗服务。基于此,原卫生部颁布《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设置医疗美容科室必须有明确的医疗美容诊疗服务范围并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第八条规定,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也指出,患者已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正是因为医美属于医疗行为这个基本前提的存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之规定,法学界的通说认为,医疗服务并不属于生活消费,因此也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观点二 医美纠纷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医美固然属于医疗技术行为的范畴,但并不能以医疗技术来涵盖或者解释医美的全部特征与属性。医美行为与传统的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诊疗行为相比存在显著区别,两者不宜混淆。

首先,接受医美的人员追求的结果侧重于美化容貌与体形等,有明显的生活消费特征。所谓生活消费,是指为了个人生活需要而购买或使用商品与服务的行为,不具有生产经营的目的,追求的消费目的确定性突出。医疗整形美容运用成熟的技术改变容貌,是很多人追求、提升生活品质的重要方式。而传统的医疗机构实施诊疗行为,侧重于对生命健康的挽救、保障与探索,生活消费方面属性并不突出。其次,医美行业是一个存在充分市场竞争的领域,提供的美容服务具有明显的趋利性,这也与传统的治疗疾病为目的的公益性诊疗行为存在显著区别。因此,将医美纳入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一定的合理性,相关的探索与尝试也在持续进行。

【相关判例】

1、(2019)苏07民终1302号

关键词:被告行为被行政处罚,提供的假体不符合法律或合同约定,属于消费欺诈。


2、深圳(2018)粤03民终25390号

关键词:医疗美容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受消法调整范围。


3、上海(2019)沪0106民初3344号

关键词:医疗美容属于生活消费,系市场行为。


4、(2019)沪0106民初3344号判决

关键词:主刀医生非合法执业,构成消费欺诈。


5、(2020)粤0307民初12153号

关键词:超出经营范围推销产品、无资质实施服务,属于消费欺诈。

通过以上司法实践中的判例,结合医美服务的直观目的在于提升“颜值”,属于追求更高层次的生活消费这一特征,笔者认为医美行为虽认定为医疗范围,但其与日常消费行为并非互相排斥关系,医疗行为与日常消费行的互相重叠之处就是医美行为,即部分以“消费为目的”的医疗行为可以认定为“日常消费行为”。当因医美机构虚假宣传、无证经营、使用假冒伪劣医美产品及器械等给接受医美服务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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