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客:|登录 |注册 |忘记密码
加载中...

宜宾零距离网络

版块导航

宜宾生活
酒都眺望消费维权宜宾政事乐玩宜宾招聘求职闲聊杂谈商家发布相亲交友房产城建律师在线
办公室
事务板英联俱乐部休息室其他版块
查看: 139933|回复: 4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翠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川1502民初1694号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的..

[复制链接]
跳转到指定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21-5-16 11:48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 来自四川
                关于《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川1502民初1694号》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的举报20210516C
尊敬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具体情况如下,请依法处理。
     一、该判决故意回避、违背部分重要事实的行为。  A、该案件涉及到“增值税”计税原理等专业知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5条第6条的规定(具体征收计算公式)和国家“减税降费”的政策目的,特别是合同上的“不含税价款”与增值税发票上的不含税价款”明显不一致(发票上的不含税价款”没有合同依据、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以上这些知识信息、事实对如何正确处理案件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判决书内容只字未提。  B、合同附件四 【主合同第八条“计价方式与价款”中所述“商品房单价”及“商品房总价款”均为增值税含税价,该商品房总价款612979元,按国家税收政策计算:商品房不含税价款为552233.33元,增值税税额为60745.67元】。表明:合同订立时不仅固定了“增值税含税总价”,而且也固定了“不含税价款”,但法院判决书【理由】只一味强调“增值税含税总价”是固定不变的,未提示或者强调“不含税价款”也是固定不变的,因为“增值税含税总价”(固定)=“不含税价款”(固定)+“增值税”,现在只有增值税变了,这个数学加法两边无法平衡,法院的判决明显违背小学数学加法定理;明显违背了【“不含税价款”也是合同固定不变的】这个基本事实;  C、这两个“固定价”虽然在法律效力上是一样的,但是他们的“出生先后时间不同”,“不含税价款”是“妈咪”,“增值税含税总价”(包括“增值税税额”)都是两个“儿子”,后两者是由前者衍生出来的,先有“不含税价款”,再有“增值税税额”,最后才有“增值税含税总价”;判决书中“系房屋总价款的构成项目”,是选择性表达,故意混淆三者之间的科学关系; D、判决书【理由2】反复强调“总价”的“固定性”,并且与判决书【理由3】“该约定并未明确表示在税率上调或下降时,会对房屋的总价款产生涨价或降价的影响”存在逻辑上的矛盾。法院它自己都不能完全排除“总价”涨或降的可能性;E、被告的【辩称1】中:出具发票只提到总价,未全面客观反映总价=不含税价+增值税;被告的【辩称2】中:“增值税税款系开发商的经营、销售成本之一”,严重违背税务原理和客观事实(增值税不是开发商的成本);另外辩称“合同及附件中并无降税即降价的约定,换句话说如果增值税税率并非下调而上调,对房屋总价款亦无影响”,并不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合同附件四条款至少暗含了“总价会随着税率调整而调整”的意思表示;被告的【辩称3】中:未完整反应客观事实(增值税是可转嫁的流转税,是由纳税人缴纳,购买人承接,那么应该是缴纳多少就转嫁多少,增值税是由消费者承担的);被告的【辩称4】中:未客观、全面表达国家“减税降费”政策。判决书对被告的这些辩称未予逐一鉴别。
     该合同(50=45+5)确实无明确约定“如果增值税调整了,该怎么处理?”,这就会出现三种不同理解:第一种是有利于开发商的(50=46+4),就是按法院生效判决这个方式,这样会有两个问题(一是老的“不含税价款”合同中也是固定了的;二是发票中新的“计税基数”没有任何依据,与合同冲突);第二种是有利于消费者的(49=45+4),这样也会有问题(一是“增值税含税总价”合同中也是固定了的,解决办法(49.5=45.5+4),双方重新友好协商“增值税含税总价”(政策红利各得50%)。第三种是严格按合同订立时的增值税缴纳(如果双方达不成新协议)。这里单独说明一下为什么政策红利也不应该由消费者独吞,因为如果当时税率是9%的话,大概率合同应该是49.5=45.5+4。
      二、该判决故意违背法律和无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A、原《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而判决书:“该约定并未明确表示在税率上调或者下降时,会对房屋的总价款产生涨价或降价的影响,故在本案中,增值税税率从11%降为9%亦不会对房屋的固定总价款产生任何影响”,该判决作出了有利于开发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作出了不利于消费者的解释,明显违反原《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按照通常理解,应该是“总价会随着税率调整而调整”;  B、在合同与增值税发票的“不含税价款”和“增值税税额”数字完全不同的情况下,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5条第6条的存在; C、在合同无明确约定“税率上调或下调是否会对总价产生涨价或降价的影响?”的情况下,完全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D、判决结果显失公正(政策红利分配,开发商1万元:消费者0元),应调解或判决各得50%(虽然原告的“全退”诉求也不合理,应对败诉负主要责任,但是这不是法官可以枉法裁判的原因和理由)。
     三、适用简易程序违法,应适用普通程序。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二)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三)产生较大社会影响,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实质上是具体细化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第二百五十七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 B、法官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仅在该小区就涉及上千户存在类似纠纷;  C、事实不全面,该案件涉及到“增值税”计税原理等专业知识、《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和国家“减税降费”的政策目的,特别是合同上的“不含税价款”与增值税发票上的“不含税价款”明显不一致,需要人民法院咨询增值税专业知识和正确理解“减税降费”政策; D、因税率调整带来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 E、双方就“降税红利”争议非常大。
     四、关于是否达到立案标准的说明:虽然该判决书内容的金额只有1万元左右,但包括我在内的购房者仅在邦泰国际社区(北区),存在同样法律纠纷的就有上千人(只是具体金额不同,另外大家车位合同也存在这个问题),不知道宜宾其它小区是否也存在这个增值税问题?现在大家讨论这个问题,物业就把这个生效判决拿出来。虽然大家总觉得不公平合理,但业主起诉了被这个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也是客观事实(虽然我个人认为“全退”不合理,但“半退”是公平合理的)。该判决书的社会危害性:1、涉及人数众多,金额巨大;2、动摇了所有类似增值税纠纷消费者的社会公平正义的信念,有理无处说;3、不断有业主通过不同渠道上访投诉,不利于社会稳定和谐;4、昨天才发现类似的判决还有翠屏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2民初3087号、3088号、3089号、3090号、3091号、3092号。
                                         举报人:
                                               20210516
附证据:
(说明:因该判决书涉及的合同和我的合同金额不同,故数字上有差异)
1、民事判决书【2020】川1502民初1694号(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2、合同相关内容复印件;
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
4、【关于宜宾邦泰置业有限公司和临港开发区税务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5条、第6条的举报和解决问题建议】,这个是关于增值税的详细说明,对案件有参考作用。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02民初1694号
原告:,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国,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910086113。
被告:宜宾邦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化工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3144668314。
法定代表人:刘云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赟,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110803899。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丹枫,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410420130。
原告与被告宜宾邦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泰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国,被告邦泰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多收取原告的增值税费10132.73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7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坐落于宜宾临港经济开发区的“邦泰国际社区”(北区)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商品房不含税价款为552233.33元,增值税税额为60745.67元,共计612979元。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包含增值税税额为60745.67元在内的全部款项。2019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房屋增值税发票时,该发票上显示房屋增值税税额为50612.94元,据此,被告多收取原告10132.7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被告均不理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邦泰置业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第八条及附件四中,双方均对房屋总价进行了约定,后我司也向原告出具了与房屋总价对应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故我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退还原告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被告系房地产开发商,开发商因销售商品房而产生的增值税税款系开发商的经营、销售成本之一,合同及附件中并无降税即降价的约定,换句话说如果增值税税率并非下调而上调,对房屋总价款亦无影响。因不动产属于家庭的大额财产,不动产买卖事宜关系重大,故原、被告作出固定房屋总价款的约定更利于维护商品房交易秩序的稳定;3、被告作为开发商销售涉案房屋后,发生了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应当缴纳增值税,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为被告而非原告,被告并不存在代收代缴增值税的行为,故原告无权起诉被告;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其中销售不动产增值税税率为11%。2018年4月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作出《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通知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通知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国家降低了增值税的税率,直接目的是给企业减轻税负,激发企业活力,但降税后必将会产生一系列的积极效应和连锁反应,从长远来看也必将作用于消费领域,从而惠及广大消费者。故现阶段国家降低增值税税率是为企业减负,而不是让企业将企业降低的应缴税额退还给消费者,因此,被告不应当退还原告任何费用,也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5月7日,二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名为邦泰国际社区(北区)号房屋;该商品房的预测建筑面积共101.5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9.04平方米,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12.51平方米;计价方式与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商品房价款,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6884.31元,总价款为人民币612979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采取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于2017年5月7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人民币183979元,占全部房价款的30%,余款人民币429000元申请贷款支付。关于该商品房价款的计价方式、总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的具体约定,见附件四;附件四约定,“计价方式与价款”中所述“商品房单价”及“商品房总价款”均为增值税含税价,该商品房总价款612979元,按国家税收政策计算:商品房不含税价款为552233.33元,增值税税额为60745.67元(税率11%)。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612979元,本案所涉房屋被告已按约向二原告交付。
本案所涉房屋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开发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金额为562366.06,税率9%,税额为50612.94,价税合计为612979。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本案案涉房屋的价款,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6884.31元,总价款为612979元,故本院认定双方对案涉房屋总价已通过套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的方式确定了案涉房屋的固定房屋总价款。二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已约定了案涉房屋的固定总价款,且合同附件四中约定的商品房不含价款为552233.33元,增值税税额为60745.67元,系房屋总价款的构成项目,该约定并未明确表示在税率上调或下降时,会对房屋的总价款产生涨价或降价的影响,故在本案中,增值税税率从11%降为9%亦不会对房屋的固定总价款产生任何影响。现二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多收取原告的增值税费10132.73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计2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杨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会书记员李皓琦

           关于宜宾邦泰置业有限公司和临港开发区税务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5条、第6条的举报和解决问题建议20210513 G
尊敬的各位领导:现单独就增值税问题,投诉举报如下 ,望依法处理,谢谢!
基本事实:
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于20171030【税率11%】(第8条 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预测建筑面积69.61,其中套内建筑面积56.6平,分摊13.01平】,单价9007.93元,总价509849元。合同附件四:第8条中“商品房单价”及“商品房总价款”均为增值税含税价,该商品房总价509849元,按国家税收政策计算,商品房不含税价款为459323.42元,增值税税额为50525.58元);地址:构庄路邦泰国际社区(北区)。
增值税开票日期20200415【税率9%】(金额467751.38;税额42097.62;价税合计509849;纳税人识别号,特别说明:发票中所列单价6719.6、金额467751.38和税额42097.62这三个都没有合同、法律依据,其中金额和税额与原合同不一致)。
具体理由如下:
【为简单明了,比例只是一个大概,下面50万代表509849; 45万代表459323.42;  5万代表50525.58;  46万代表467751.38; 4万代表42097.62;一般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A、合同订立时,附件四第一款明确了第八条“单价”和“总价”均为增值税含税价,细化了该商品房总价款50万=不含税价款45万+增值税税额5万,双方对这个“不含税价款45万”和“增值税税额5万”都是真实的一致意思表示,双方真正实际上能固定的只是“不含税价款45万”,而“增值税税额5万”是一个双方都可以预见的一种相对固定;但现在因税率调整,邦泰未与对方协商单方面搞成46万+4万,明显违背了合同约定,与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把45万调整成46万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依据、事实依据(而5万调整成4万,有国家税收政策依据);【5调整成4】与【45必然调整成46】两者之间没有法律上、事实上的必然因果关系;换句话说,税率调整后应该仍然按照“不含税价款45万”为基数计算税额;现在发票上的“不含税价款46”与“历史约定45”不符(因“计税基数46”没有合同、法律依据,导致税额也不正确,计税基数应该以买卖合同上“不含税价款45”为准,这个46到底是怎么凭空变出来的?);  B、假设合同订立时,增值税率是11%,一周后实际缴纳增值税时(出具发票时)分别调整为0%,9%,13%,100%,200%,我们可以合理推理出相应的该合同最终总价款=不含税价款45万(开发商一定时间段内是固定的)+相应增值税税额+“调整”。这个极端归谬法,从逻辑上可以证明邦泰的“合同总价”永远不可能变的说法是不符合客观规律和事实的。结合参考《民法典》第533条的“情势变更原则”,本案中因税率调整带来的1万元利益调整(对双方来说都是重大利益),虽然相对总价50万的【相对比例】不大,但现状中的“1万元:0元”【绝对比例】过于悬殊,明显显失公平,古人云“不患寡而患不均”;  C、【合同附件四:第8条中“商品房单价”及“商品房总价款”均为增值税含税价,该商品房总价509849元,按国家税收政策计算,商品房不含税价款为459323.42元,增值税税额为50525.58元)】,这段内容明确表示了(至少暗含了)“总价”会随着税收政策调整而调整;这个格式条款合同是开发商制订的,如果开发商有固定死“总价”的意思表示,它肯定会再单列一条:“该总价是固定死的价格,税率提高或者降低对总价没有任何影响,打死我也不会变”,《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宜宾法院判决书:“该约定并未明确表示在税率上调或者下降时,会对房屋的总价款产生涨价或降价的影响,故在本案中,增值税税率从11%降为9%亦不会对房屋的固定总价款产生任何影响”,该判决作出了有利于开发商的解释,作出了不利于消费者的解释,明显违反《民法典》第498条的规定;按照通常理解,应该是“总价会随着税率调整而调整”。以下情节纯属虚构,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该约定并未明确表示在税率上调或者下降时,不会对房屋的总价款产生涨价或降价的影响,故在本案中,增值税税率从9%升为11%亦会对房屋的相对固定总价款产生影响,且该税款差额为国家依法征收。现二被告辩称不应该补缴增值税费10132.73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从以上对照,可以看出格式合同未单列“固定死价格条款”,加上法院的神助攻,开发商可以进退自如。   D1、国家税务总局官网上的专家胡怡建的文章“这次降低增值税税率在助力供给侧改革、拉动消费需求和激发市场活力方面将产生深远影响。降低增值税税率,将为企业应对经济下行,更好地生存发展提供税收政策支撑;通过价格传导机制,减税红利将由生产制造企业、经销企业和消费者共同分享,具有减轻企业税负、扩大消费内需的双重激励功能;促进经济转型升级,实现实体经济高质量、可持续发展……”,以及其它很多专家学者都表达了类似观点:减税降费,惠及全民(http://www.chinatax.gov.cn/)。    D2、就本案,如果11%调整到9%政策红利由开发商独享,国家可以采取单独返税的办法;   E、从计税原理的角度来看,增值税是可转嫁的流转税,是由纳税人缴纳,购买人承接,那么应该是缴纳多少就转嫁多少,增值税是由消费者承担的,增值税不是企业的成本和费用;   F、如果增值税是9%调整到11%,不知邦泰怎么做?我认为应该补交(可能也由不得你不交);   G、宜宾邦泰和税务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5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第6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的规定,共同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事实上税务机关也多征收了税。  H、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1502民初1694号和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281民初13045号,判决内容缺乏税务专业知识,显失公正,应调解或判决各得50%,而原告的“全退”诉求也不合理,应对败诉负主要责任。(业主可以自行或委托律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或者威科先行、北大法宝、阿尔法、无讼等法律检索系统】搜索“全退(或者半退)增值税”的案例,不限于商品房,以供参考)。
解决该问题的建议:因11%调整到9%,应该政策红利全民共享,合同双方友好协商后各50%,并重新开具增值税发票。理由:A、换个角度来看,合同订立时,卖方收45万,买方付50万,国家税收5万,这三方达成了一个平衡,特别是买卖双方的价格博弈达到一个平衡点;现在国家少收税收1万,只有均分给买卖双方,这样三方才能重新达到平衡。B、《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举报人:
                                           20210512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回复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