珙县关于进一步加强限养区文明养犬的通告
珙县公安局
珙县农业农村局
珙县卫生健康局
珙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限养区文明养犬的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全面提升城市文明形象,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有效预防控制狂犬病的发生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现对进一步加强限养区文明养犬通告如下:
限养区内个人确需养犬,只准饲养《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列出的小型观赏犬品种,严禁饲养凶猛犬、大型犬。成年犬体高不超过35厘米。
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携带犬只及犬只免疫证明、犬只照片,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房屋证明或房屋租赁证明到辖区派出所办理犬只准养证。
限养区如需饲养守护犬的单位,由单位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公安机关批准,办理犬只准养手续后方可饲养。
(一)养犬人应当妥善管理犬只,对犬只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侵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二)携犬出户须持携犬的有效准养证明和免疫证明同行,并配合接受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的查询和监督管理。
(三)携犬出户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犬绳(绳长不超过3米)牵领,必要时应当为犬只戴嘴套;严禁在城镇的街道人行道上拴(套)养犬只。
(四)携犬出户应当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维护公共卫生环境。
(五)携犬出户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儿童及其他行人。
(六)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办公区、医院、学校、大型商场、酒店、影剧院、图书馆、少年宫、体育场馆、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广场、公园、风景名胜区、公共绿地等人员密集场所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但军警人员执行公务、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七)禁止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征得驾驶员的同意。
(八)及时制止犬吠和犬只攻击行人的行为,养犬单位及个人在其犬只伤害(咬、舔、抓伤)他人时,责任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医疗机构诊治;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或致人伤亡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的犬只,非法带入公共场所的犬只以及流浪犬,由公安机关组织捕捉,并根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依据情节,对责任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每年定期对犬只进行免疫、检测,并对养犬证进行审验。犬主变更必须重新申请办理批准手续。犬只进入交易市场,必须持有效免疫证明,不得违章交易和转让准养免疫证明。犬只不按规定登记、检测、免疫、办证,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在规定限期内拒不履行的,由公安机关根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对犬主处以每只犬20元至100元罚款。
(三)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规定责令养犬人整改或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由动物饲养人、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免疫咨询电话(珙县农业农村局):0831-3956773
办理犬只准养证咨询电话(巡场派出所):0831-4311154
举报投诉电话(珙县公安局):110
珙县综合行政执法局:0831-4311306
珙县公安局 珙县农业农村局
珙县卫生健康局 珙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0月25日
来源:珙州卫士、珙县兜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