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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问必答] 挂靠单位拉货出现工伤,被挂靠单位需要承担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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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30 10:0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 来自四川

答案是:能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如果个人想要参与道路运输经营,只能将自己的车辆登记在具有运输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名下,并向其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以该单位名义从事对外营运,此种方式称为“挂靠经营”。挂靠经营又可区分为实质挂靠和形式挂靠,前者挂靠人应向被挂靠人支付管理费用,接受其调度管理;后者挂靠人仅向被挂靠人支付管理费用,实际自主经营。

挂靠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往往是挂靠者所聘用的司机,其在驾驶挂靠车辆运营过程中,造成伤亡事故的情形时有发生。但驾驶人并不与被挂靠人产生实际联系,且挂靠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用人单位资格,不能为其购买工伤保险。这就使得实践中司机在驾驶营运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伤亡时,挂靠人无力赔付相关费用,司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在实践中,相对人以运营车辆所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应以二者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或不予认定工伤,相对人以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视情形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同时,笔者以“挂靠经营”“工伤认定”“实际车主”等作为关键词,通过检索四川省高院、成都市中院的相关案例,可以明确法院的裁判观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驾驶人因车辆营运造成伤亡,被挂靠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中第15条提到: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驾驶员、乘务员等劳动者与挂靠单位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但被聘驾驶员、乘务员等劳动者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案例1:

基本案情:死者陈军受聘于李均、黄小军为其驾驶川R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R××××号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从事运输工作。川R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R××××号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挂靠移山公司营运,移山公司与死者陈军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2月12日14时50分许,死者陈军驾驶川R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R××××号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载石子发生事故造成驾驶人陈军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5113231201800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陈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法院观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的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陈军与移山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本案中,无论陈军系受李均还是受李均与黄小军雇佣,移山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依法承担陈军死亡的工伤保险责任。

相关案例2:

基本案情:王兵于2016年5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发当时,王兵驾驶的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雅安三和公司,但该车辆与雅安三和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挂靠人是案外人李主兵,死者王兵是李主兵聘用的驾驶人员。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兵系工亡。

法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雅安三和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死者王兵的工伤保险责任。二、雅安三和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李主兵将车转卖给成都衡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是王兵的实际聘用单位,但并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且事发当时涉案车辆的挂靠单位仍然是雅安三和公司,因此即便雅安三和公司与王兵不存在聘用劳务关系,也应当依法承担对王兵的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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