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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言网语] 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夫妻一方所有但未过户,能否排除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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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23-2-27 09:4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 来自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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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设立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所享有权利的“优先性”,并以此为由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1]保护其不因标的财产被强制执行而遭受不可逆的损害。
然而,阻止执行的权利类型非常广泛,涵盖了物权、特殊债权甚至“占有”事实状态,对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这一审查标准如何把握,缺乏明确的裁判规则,实践中争议较大。
本文聚焦于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探讨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夫妻一方所有,但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下,夫妻一方能否排除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的问题。

01

问题引出


2019年3月,徐某(男方)与张某(女方)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经由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盖章备案。《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姻期间购买的位于某某路的308号房产(以下简称“308号房产”)归女方所有。

2020年5月,某区人民法院作出徐某与戴某民间借贷案《民事判决书》,判决徐某向戴某支付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后因徐某未全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戴某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某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2月查封了308号房产,查封时308号房产登记在徐某名下。2021年5月,张某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驳回张某的异议请求。2021年6月,张某以离婚协议约定房屋为其所有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请求立即停止对308号房产的执行,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并依法确认上述房产归张某所有。

上述案例是笔者根据实践中因离婚协议分割房产未办理过户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千差万别的情形中抽象出来的基本事实,并以此作为分析的起点,探讨如下法律问题:

  • 张某是否享有房屋的所有权?
  • 张某的利益能否排除法院对308号房产的强制执行?
  • 此类案件中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主要考虑因素有哪些?
  • 实践中如何规避相关法律风险?


02

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权属所做的约定,能否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实行登记主义原则。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该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要件。故离婚协议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约定并不必然导致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

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仅为物权变更的原因,夫妻一方可以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登记。但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最终取决于是否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权属变更登记。故,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权属所做的约定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在本文第一部分的案例中,308号房屋为夫妻双方婚姻期间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张某对该房屋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当无异议。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二条[2]作出了明确规定,此处不展开进行探讨。

本文主要聚焦于探讨张某是否可以基于离婚协议主张享有308号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基于上述分析,离婚协议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鉴于张某未办理308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根据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主义原则,张某并不享有308号房屋的全部所有权。

03

离婚协议约定了房屋的归属,但未办理过户,能否排除在后形成的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


离婚协议约定了房屋的归属,但未办理过户,能否排除在后形成的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并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关于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曾经发布过两个看似互相矛盾的公报案例,对司法实践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刊登的王某、钟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在该案中,最高院审理认为:

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在钟某的权利成立在前,且一直占有着房屋,以及钟某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第三人的债权为一般金钱债权,不具有特定性。

其次,从性质上看,第三人与林某之间的金钱债权,属于林某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涉案房屋实质上已经因离婚协议而不再成为林某的责任财产。

最后,与第三人的金钱债权相比,该房产具有为钟某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钟某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故综合考量钟某与王某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钟某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

另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刊登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付金华诉吕秋白、刘剑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1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

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一方仅可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契约义务。

在不动产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故判决驳回了付金华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上述两个案例案情类似,但判决结果并不一致,看似存在矛盾之处,但实际上是从不同角度明确了类似案件的一般裁判规则,即在不动产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但并非一概不能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经综合比较有关权益的优先性,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仍可以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

04

支持夫妻一方基于离婚协议对房产归属的约定,排除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主要考量因素


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法理根基在于民事实体法,所要救治的是执行标的之实体失当性。执行权力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权利,而执行异议之诉通过审判权力保障案外人阻却让与、交付的权利。执行债权和排除执行权益的竞争实为执行标的是否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争议。

在离婚协议约定了房屋的归属,但未办理过户的情形下,受让房屋的夫妻一方能否排除在后形成的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关涉到受让房屋夫妻一方基于离婚所获得的财产利益及生活保障问题,也关涉到普通金钱债权的保护问题,哪一方的利益需要优先保护,需要结合个案情况,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进行判决。

经案例研究,夫妻一方基于离婚协议对房产归属的约定能否排除在后金钱债权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中主要考量因素包括如下几种:

1. 离婚协议是否真实有效。

鉴于实践中存在“假离婚,真逃债”的情形,故需要结合案情实际情况判断夫妻双方是否为虚假离婚,离婚的目的是否为逃避债务。实践中,一般结合离婚协议是否真实且经过民政局备案,离婚时间与另案金钱债权发生的时间间隔,夫妻双方是否再婚等因素进行判断。

2. 权利产生的时间。

需要考虑《离婚协议书》签署的时间以及金钱债权产生的时间先后。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此外,法院亦会将金钱债权是否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作为考量因素。如果金钱债权产生于前,而离婚协议在后,则法院支持排除强制执行的可能性较小。

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5165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刘会艳享有的是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是基于2012年其与郑磊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书》产生,且该《离婚协议书》已在相关民政部门登记备案。而周东方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4年与郑磊之间的债务产生,故刘会艳的请求权不仅早于而且优于周东方的请求权。

同时,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刘会艳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周东方享有的是针对郑磊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具体而言,郑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周东方并非基于郑磊名下登记有案涉房产而同意其为借款人提供保证。

因此,周东方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刘会艳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亦不具有优先性。故原判决在审理中参照相关案件精神,综合考量上述因素等,支持刘会艳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请求,并无不当。”

3. 权利的性质和内容。

依据离婚协议受让房产的夫妻一方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屋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指向特定的财产;而金钱债权人享有的是针对夫妻一方的一般金钱债权的请求权,案涉房屋只是作为夫妻一方的责任财产成为金钱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

4. 夫妻一方未办理过户是否具有过错。

需要判断受让房产的夫妻一方未办理过户是否存在客观因素导致的障碍,或者是否存在合理的理由。

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6088号案中,最高院认为:“根据《离婚协议书》,关鸿芳取得了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但因双方离婚时约定案涉房产在双方子女邵柏红18周岁后归邵柏红所有,而《离婚协议书》未约定子女抚养费负担。

从家庭伦理及善良风俗的常理判断,关鸿芳关于由男方负责出租房屋,租金用于邵柏红生活学习使用,以及邵柏红因出国留学及未满18周岁,因而未过户的陈述,较为符合情理,不能就此径行认定关鸿芳存在严重主观过错。因此,原审法院仅以关鸿芳未办理产权登记、不涉及其生活保障以及未占有案涉房屋为由,驳回关鸿芳诉请,依据不足。”

在(2020)最高法民申1912号案中,最高院认为:“钟玉珠与张凤来于2011年5月18日离婚,至法院2017年查封案涉商铺时,近六年时间里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从时间上看,钟玉珠对办理案涉商铺产权变更登记持消极态度。

虽然在离婚时,因案涉商铺上仍有抵押担保,客观上不能办理过户登记,但是离婚后,钟玉珠仍然以张凤来名义用案涉商铺抵押贷款,表明钟玉珠对案涉商铺不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持放任态度,其对案涉商铺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故钟玉珠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对案涉商铺的执行,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5. 房屋的功能与用途。

实践中,法院一般会考虑此类案件中房屋的功能和用途,查明涉案房屋的用途,查清是否具有对夫妻一方或者子女的生活保障功能,并将其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之一。

例如,(2021)最高法民申7090号案中,最高院认为:“离婚协议书中对案涉房屋的约定虽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双方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案涉房屋归子女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子女享有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

此后,债权人基于对夫妻一方的金钱债权请求查封案涉房屋。综合比较子女的请求权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子女的请求权具有特定指向性,且该权利早于金钱债权人对夫妻一方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子女的请求权应当优于夫妻一方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

(2020)最高法民终1226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刘芳邑主张通过父母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受赠方式取得案涉房产,但其因自身原因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并未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刘芳邑主张依据离婚协议书已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但其仅依据夫妻内部处分行为排斥对外法定公示物权效力,并无依据。

另外,案涉房产用途为商用,并非住宅,总面积达1340平方米,不属于为保障刘芳邑最基本生活居住条件用途。因此,刘芳邑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结论


针对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夫妻一方所有,但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下,夫妻一方能否排除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问题,通过对最高院裁判案例研究可见,在夫妻一方未根据离婚协议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但并非一概不能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经综合比较有关权益的优先性,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

司法实践中,一般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对有关权益的形成时间和权益的内容、性质,案涉房产的用途、功能以及对权益主体的利害影响等进行综合比较分析,确定权利的优先保护顺位。

故,针对本文第一部分案例中张某的利益能否排除法院对308号房产的强制执行,需要结合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

笔者认为,关于此类案件,不应仅从合同法的角度进行评价,而应更多的从婚姻家庭法的角度进行评价。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的房屋归属夫妻一方或者子女的情况下,不仅关涉赠与问题,更关涉婚姻家庭义务的延续以及夫妻一方或子女生存权的保障问题。

在夫妻双方不存在虚假离婚以逃避债务的情形下,如案涉房屋为夫妻一方或子女生活保障所需,且夫妻一方或子女对于未办理过户不存在明显过错的,应认定可以排除在后的普通金钱债权为妥。此外,考虑到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主义原则,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归属作出约定后,建议及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以避免纠纷,减少讼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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