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盼不来法律
申诉人2024年2月19日向四川省高县法院黄院长,2024年3月27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杨院长申诉(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5民初1628号民事裁定书和(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5民终88号民事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款,并提供事实依据,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执行信访案件“接访即办”工作机制的意见至今未收到两级法院的回复。
申诉书
申诉人:梁斌,男,汉族,住址:四川省宜宾市高县
申诉请求:请求撤销(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5民初1628号民事裁定书
一、基本情况如下:
1、申诉人因和余某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9月25日达成民事调解书(案号(2017)川1525民初1123号)。主要内容为余发均应于2017年11月1日前支付原告梁斌本金150000元,利息9000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合计160650元。但是到期后债务人余发均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梁斌于2017年11月3日申请强制执行,宜宾市高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9日执行立案,案号(2017)川1525执727号。
2、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梁斌和被执行人余发均于2020年1月03日在四川高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执行人借款本息共计21805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的申请解除除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5执恢23执四执行裁定书之外的法律诉讼和执行请求,并对被执行人按时还款与不按时间还款利息计算作了明确的约定,并对双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作了明确的要求)。
3、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和解协议的义务,2020年12月10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4、四川高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三条 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5民初1628号民事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款错误如下:
1、四川高县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三条 恢复执行后(四川高县人民法院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9)川1525执恢23号裁定书),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事实是2019年1月17日恢复执行后2019年7月10日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川1525执恢23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
2、2020年3月2日申请执行人申请四川高县人民法院按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2020年元月3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强制执行(宜宾中院2023年8月23日信访回复中认定申请人2020年3月2日申请书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效申请)。
综上理由1、2条 四川高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三条(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法院不予受理)不予立案是错误的。
现请求人民法院领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常实施,请求撤销(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5民初1628号民事裁定书。
此致
高县法院黄院长
申请人:梁斌
2024年02月19日
附:2020年元月3日和解协议和法院执行笔录
2020年3月2日强制执行恢复申请书
2019年1月17日恢复执行和2019年7月10日终结本次执行
2020年12月15日高县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川1525民初1628号
四川高县法院和宜宾中院信访回复各一份
申诉书
申诉人:梁斌,男,汉族,住址:四川省宜宾市高县
申诉请求:请求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5民终88号民事裁定书
一、基本情况如下:
1、申诉人因和余某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9月25日达成民事调解书(案号(2017)川1525民初1123号)。主要内容为余发均应于2017年11月1日前支付原告梁斌本金150000元,利息9000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合计160650元。但是到期后债务人余发均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梁斌于2017年11月3日申请强制执行,宜宾市高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9日执行立案,案号(2017)川1525执727号。
2、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梁斌和被执行人余发均于2020年1月03日在四川高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执行人借款本息共计21805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的申请解除除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5执恢23执四执行裁定书之外的法律诉讼和执行请求,并对被执行人按时还款与不按时间还款利息计算作了明确的约定,并对双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作了明确的要求)。
3、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和解协议的义务,2020年12月10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4、四川高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三条 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2年7月22日申请高县恢复强制执行。
二、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5民初1628号民事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款错误如下:
四川高县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三条 恢复执行后(四川高县人民法院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9)川1525执恢23号裁定书),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事实是2019年1月17日恢复执行后,2019年7月10日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川1525执恢23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后再无恢复执行(期间:2020年3月2日申请执行人申请四川高县人民法院按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2020年元月3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强制执行,宜宾中院2023年8月23日信访回复中认定申请人2020年3月2日申请书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效申请)。
综上理由, 四川高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三条(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法院不予受理)不予立案是错误的,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也是错误。
现请求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常实施,请求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5民终88号民事裁定书。
此致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杨院长
申请人:梁斌
2024年03月27日
附:2020年元月3日和解协议和法院执行笔录
2020年3月2日强制执行恢复申请书
2019年1月17日恢复执行和2019年7月10日终结本次执行
2020年12月15日高县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川1525民初1628号、宜宾中院民事裁定书(2021)川15民终88号
2022年7月22日申请高县恢复强制执行和笔录。
四川高县法院和宜宾中院信访回复各一份
向高县法院黄院长申诉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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