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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15民终3756号民事判决存在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滥用自由裁量权,公平正义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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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24-7-25 12:57 来自零距离APP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 来自四川
 
    本人魏世强,男,公民身份号码5115261983********,住四川省珙县巡场镇三合村10组,电话:185********。实名举报宜宾市中院温XX法官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故意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仅援引一审事实认定,对应当依法采纳的证据不予采纳,牵强逻辑和混淆法理,歪曲理解法律,判决罔顾事实、滥用自由裁量权,明显偏袒了廖昭彬黑恶势力,损害举报人合法权益而作出(2023)川15民终3756号错误判决,恳请相关部门调查核实后依法予以纠正,具体事实与理由及证据如下: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廖昭彬明知其诉讼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滥用诉权申请法院通过财产保全查封举报人的绿化苗木财产,致使举报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认定,廖昭彬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侵权责任成立。
    2014年3月27日,珙县法院立案受理廖昭彬起诉举报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宜珙民初字第1157号]。廖昭彬向珙县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在2014年3月26日的《诉讼保全申请书》中向珙县法院申请对举报人所有的位于四川省珙县巡场镇三合村的五处林权予以诉讼保全,廖昭彬提供了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仁和街18号2幢1单元7层45号的房屋作为担保。2014年4月15日,廖昭彬提出补充申请对举报人名下七个林权证所载明的财产全部进行诉讼保全。珙县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宜珙民保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举报人所有的位于四川省珙县巡场镇三合村的林权证所载明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该财产不得转让、赠与或其他方式进行处理。并于同日向珙县林业局下达了(2014)宜珙民保字第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该财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及设定抵押等他项权登记。
    珙县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宜珙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珙县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川1526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再审该案。珙县法院再审中查明,廖昭彬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在侦办廖昭彬为首的涉黑组织实施“套路贷”案件中,发现该组织利用伪造的借款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助诉讼手段向举报人索取债务,遂于2020年8月18日向珙县法院发出《关于魏世强被廖昭彬等人诈骗的情况通报》。珙县法院于2020年8月30日作出(2020)川1526民再2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本院(2014)宜珙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廖昭彬的起诉;三、本案全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本案廖昭彬恶意诉讼的行为要件、损害结果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均已具备,从上述的相关事实及证据足以认定廖昭彬滥用诉权违法申请财产的保全查封措施不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致使举报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事实清楚。一审中,廖昭彬认可上述事实及举报人提供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也认可对此存在过错,正是因为廖昭彬严重损害了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故廖昭彬应当对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二、宜宾市中院温XX法官判决罔顾事实、没有事实认定,仅援引一审事实认定,对应当采纳的证据不予采纳,牵强逻辑和混淆法理,故意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歪曲理解事实,偏袒廖昭彬帮其开脱应负的赔偿责任,判决廖昭彬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严重错误,严重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诉讼中的保全查封措施已经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的规定。财产保全查封,本就是对某些动产或者不动产实行就地封存,不允许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或者处分的强制性措施。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和严格规范树木采挖移植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绿化苗木移植需要办理采集证、检疫证、运输证”;第三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保全查封的林木不得办理产权变更过户登记,不得批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违反相关规定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的规定。(一)关于二审判决书第10页第11、12、13、14行中“廖昭彬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可能会对魏世强的财产处分权利进行限制,魏世强如认为苗木变卖条件成就,可依法向珙县法院申请对查封的财产予以处置变现,但魏世强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向珙县法院提出过处置变现等申请”的叙述,完全同本案没有法律关联性,存在混淆视听之嫌。一审中,举报人依法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就是涉及到100余户占地农户、各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珙县巡场镇司法所签字盖章,依法向珙县法院申请解除对举报人苗木财产的查封措施或处置变现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也再次询问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审法院并未依法采纳该证据,也没有作出判决的法律依据。在保全查封期间,林业主管部门即不得为举报人核发林木采伐许可采集证、检疫证、运输证,而无此三证,举报人的绿化苗木也无权移植。事实上已经对举报人的财产处分权利进行限制,绿化苗木属于季节性商品和有生命周期的植物,由于廖昭彬滥用诉权申请法院通过财产保全查封举报人的绿化苗木财产,导致举报人的绿化苗木财产损毁、灭失,举报人存在遭受损失的事实且举报人的损失与廖昭彬保全申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关于二审判决书第11页第1、2行中“根据珙县法院所作的财产保全裁定书裁定内容,明确将查封财产交由魏世强保管”的叙述,宜宾市中院的结论实属罔顾事实、牵强逻辑。首先,举报人投资种植的是园林绿化商品,而非自然生态下的原始森林或野生植物。在种植期间,必须要具备浇水施肥、修枝造型、防治病虫、抗旱去涝等地间管理条件;必须要持续不断地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等生产要素,并有顺应市场行情适时出售的商品特性。如果在种植期间投入无力或不能,必因生产条件的恶化或丧失而成野草荒枝彻底灭失。
(三)本案直至2024年1月23日,珙县法院作出(2023)川1526执恢404号之一执行裁定,解除珙县法院(2014)宜珙民保字第83号民事裁定对举报人所有的七宗林权所载明财产的查封措施。本案中,廖昭彬申请财产保全查封措施对举报人的财产处分权利进行限制至珙县法院作出解除查封裁定已经长达十年之久,因为查封使花卉苗木销售后回笼资金的经营意图实现无望,因为不能得到资金血液的补充致使种植的后续投入完全淤塞,因为保全手段的限制使种植不能正常运转维持管理。其申请财产保全查封措施亦已被证实给举报人造成了无法挽回的实际损失,由此确定了廖昭彬在诉讼过程中的非法性。而现在,一、二审法院坚持否定举报人的诉求,那对于廖昭彬的刑事案件定罪岂不是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以上足以证明宜宾市中院温XX官在主观上具有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而作出错判结果的目的,客观上作出了与自己认识不一致的判决结果。
    三、宜宾市中院温XX法官对应当采纳的证据不予采纳,运用自由裁量权直接否定评估结论,但又未展开论述到底是基于什么原因,究竟违反了哪个条款哪一项,因而明显损害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就具体的损失数额举报人委托相关专业机构进行了评估,该评估程序合法,且廖昭彬也未提出异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若廖昭彬有异议,那么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做进一步判断、决定是否需要重新鉴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该条立法本意在于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规定申请人的赔偿责任,对其错误申请保全的行为进行制裁,对被申请人因此遭受的损害给予救济。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在性质上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一)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廖昭彬滥用诉权申请法院通过财产保全查封举报人的绿化苗木财产导致举报人因此遭受的损失,举报人已经充分的提供相关证据,这些证据组成了证据链。并且为了进一步印证举报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举报人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被保全查封的绿化苗木财产遭受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经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9日出具了宜宏评【2022】字第073号《评估报告书》确认因廖昭彬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举报人财产的保全查封措施损害举报人合法权益,造成举报人被查封的绿化苗木财产直接经济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4780000元。根据举报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第十二组证据,该评估公司与举报人签订的编号:宜宏评(2022)字第28号《评估委托合同》中明确载明该评估公司保证对上述评估价格予以客观、公正地评估出具该项目的评估报告书,并对评估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举报人的绿化苗木财产损失数额客观真实,这些直接的损失系廖昭彬恶意查封举报人的绿化苗木财产,应该完全由廖昭彬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二审判决书第10页第20、21、22、23行中“评估报告书中未载明委托方提供资料具体有哪些,鉴定依据并不充分,且该报告载明系基于假设条件得出结论,不能客观证实其具体损失,故该报告书不能作为损失参考依据”的叙述。二审判决沿用一审判决这种观点显然是没有说服力的,没有根据事实和适用法律来确定,结果肯定是错误的。举报人提供的评估报告,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评估报告及鉴定意见情况下,宜宾市中院温XX法官不予认可评估报告的论述既没有逻辑也没有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
(三)关于《评估报告书》是评估机构及其专业评估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根据委托履行必要的评估程序,由评估机构对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而出具的专业报告,它是一种专业性意见。在《评估报告书》均真实有效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当采信其独立性和公正性,而且评估报告只能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所以它具备法律效力,因此认定举报人所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亦属公平合理。举报人委托做出评估报告都是有鉴定、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财产损失价值认定,而且廖昭彬在一审中对此评估报告并未要求重新评估鉴定,也没有提供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当被认定为合法有效,故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第八十二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问题提出意见”的规定。宜宾市中院温XX法官若对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不仅需要通知专业评估人员出庭,廖昭彬也要提出重新申请鉴定,否则评估报告真实性、关联性是没有问题的。该评估报告系举报人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故该评估结论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纳。
    四、本案举报人与廖昭彬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七条“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的规定。该条立法本意在于调解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关于二审判决书第11页第16、17、18、19、20行中“廖昭彬正在监狱服刑,调解方案是否经过其本人认可无法核实;且经二审法院调查了解,一审中,双方提交的调解方案约定的金额过大,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调解协议不予认可,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的叙述。在一审中,廖昭彬的诉讼代理人李清的权限为特别授权,其参加诉讼作出的决定,应该视为廖昭彬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得到肯定和认可。但是,一审法院以廖昭彬正在监狱服刑为由,作出调解方案的产生是否经其本人认可无法核实的结论,据此对调解方案彻底否定。其实,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欲要核实调解方案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能够采取的方式颇多,没有无法核实的不可抗力情形。因此廖昭彬特别授权委托其前妻李清是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在代理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尚具有代理当事人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处理直接做出决定并明确表态的诉讼代理。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
    五、本案的事实及法理清楚,宜宾市中院存在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漠视证据原则,对举报人依法提供的证据过度解读、歪曲事实,强行建立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无视因果关系和逻辑链条。在认定事实的时候,仅依据自己的主观判断,忽略常识和常理,案件脱离实际,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出现严重的偏颇,判决结果与常理相悖,所作出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支持,显失公平正义。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可知,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若事实不清,是非未分,纵然结案,也必然难令当事人服判。若案结事未了,必然徒增当事人诉累,亦不能保证老百姓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举报人依法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及一、二审所需缴纳的案件受理费用付出了相应的诉讼成本,然本案并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让举报人徒增诉累,造成举报人财产的巨大损失以及家庭带来无尽的痛苦和伤害。宜宾市中院温XX法官由于超出、滥用自由裁量权,判决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判决书满纸充斥着荒唐的判词,导致案件判决存在严重不公。
    综上所述,举报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廖昭彬违法保全申请查封致使举报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给举报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宜宏评[2022]字第073号评估报告书,该报告系举报人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廖昭彬对评估报告也无异议,故该评估结论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纳。本案的事实及法理清楚,宜宾市中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存在故意违背法律规定,违背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意曲解法律、滥用法律,对应当采纳的证据不予采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造成举报人财产的巨大损失以及社会的不安定因素。为此,特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望引起社会各界的监督,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正义,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举报人:2024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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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楼主| 发表于 2024-7-26 11:10 来自零距离APP | 只看该作者 | 来自四川
 
判决不公,严重影响司法权威和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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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发表于 2024-7-29 07:46 来自零距离APP | 只看该作者 | 来自四川
 
嗯嗯好的晓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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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发表于 2024-7-30 23:37 来自零距离APP | 只看该作者 | 来自四川
 
廖昭彬是黑社会头目之一,虽然判刑二十五年,但应负赔偿责任不能免,应该赔偿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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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发表于 2024-8-28 10:10 来自零距离APP | 只看该作者 | 来自四川
 
2021年我在宜宾江安阳春孵化园业主新能公司干活,几年了一分钱拿不到,经过江安法院判决,宜宾中院判决,国企新能公司袒护,帮助被执行人公司,使我拿不到钱,将同一工地分包给同一法人的两家公司,执行的是一家公司,工程款打到另一家公司,被执行的公司无钱可执行,人工干了几个月,一分钱拿不到,这样的国企,真的没有一点良心,都不知道怎么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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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发表于 2024-9-2 10:06 来自零距离APP | 只看该作者 | 来自四川
 
我的案件也是这样判的,事实都不调查就认定,庭审也不询问就下判决了,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些都这样的吗?院长是谁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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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楼主| 发表于 2024-9-2 11:21 来自零距离APP | 只看该作者 | 来自四川
 
宜宾市中院院长杨敏已于上月底辞呈,现任命欧阳丹东为该院代理院长。我的案件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都同意让步以调解结案,但二审承办法官明确说因为案件较复杂又涉案金额大,在一审中承办法官都没有进行调解,那么二审法官也不敢以调解结案担责,最终以歪曲事实作出不会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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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发表于 2024-9-7 23:30 来自零距离APP | 只看该作者 | 来自四川
 
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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